民事強制執行救濟是什麼?
執行救濟是指執行當事人或第三人因執行機構的違法或失當執行而致其程序權利或實體權益受到侵害時,法律上給予其救濟的制度。
在我國,執行救濟主要包括:案外人異議和執行迴轉。國外的執行救濟主要包括:程序上的執行救濟和實體上的執行救濟。
(一)我國現行執行救濟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與執行救濟相關的規定主要是兩項,一是第208條規定的執行異議,另一是第214條規定的執行迴轉。
1.執行異議
執行異議,又稱為案外人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執行異議解決的問題是執行標的權利歸屬問題,屬於實體問題而非執行程序問題。執行異議是案外人維護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一種手段或制度,所以執行異議屬於執行救濟的範疇。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外人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執行異議,同時應當符合下列主要條件:(1)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應當是在執行過程中,即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結束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不可能發生因強制執行而損害案外人權利,而執行程序結束後,允許案外人提出異議已無意義。(2)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只限於案外人。案外人是指執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因執行行為而認為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如果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對執行標的重新主張債權,在我國現行制度中則應按再審程序或其他途徑去變更或者撤銷執行根據,而不能提出執行異議。(3)異議的理由應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擁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如典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地上權等)。這是因為執行異議制度的目的就在於讓那些認為因執行行為而致自己實體權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夠獲得司法救濟。
執行實務中,執行員審查執行異議的方式一般以書面審查為主,也有以召開聽證會的方式進行審查。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經過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缺乏事實,法律上的依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債權,即可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執行員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准,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如果執行的財產是上級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則需報經上級法院批准。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並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執行債權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2.執行迴轉
執行迴轉是指執行完畢後,因原執行根據被撤銷,而由法院採取強制措施,將已被執行的財產交還原執行債務人,恢復到原執行程序開始前狀況的一種制度。執行完畢後,原執行根據因確有錯誤而被依法撤銷,從而已進行的執行為無效執行,原債權人依該執行根據所取得的財產便屬不當得利。執行迴轉制度的實質是再執行,其目的在於維護原執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執行迴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對原執行根據已執行完畢。既然執行迴轉是再執行,那就必須是對原執行根據已經執行完畢。
(2)原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
主要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作為執行根據的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依審判監督程序被撤銷;
二是作為執行根據的其他法律文書,如公證債權文書等,被原製作機關依法撤銷;
三是作為執行根據的仲裁裁決書被法院撤銷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3)執行迴轉須有新的執行根據。新的執行根據必須是對原執行根據的明確否定,並就執行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重新予以確定。同時,法院應當根據新的執行根據,做出執行迴轉的裁定。
(4)原執行債權人不主動履行新的執行根據和執行迴轉的裁定。只有原執行債權人不按照新的執行根據和執行迴轉的裁定將其依據原執行根據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主動返還原執行債務人,法院才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進行執行迴轉。
執行迴轉應重新立案,其具體程序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不過,在執行迴轉中,執行債權人是原執行債務人,執行債務人則是原執行債權人。執行迴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如果需返還的財產有孳息的,應一併返還。
綜上所述,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應當賦予執行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的救濟手段。我國必須借鑑國外的合理作法,建立健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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