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行政行為和非要式行政行為的含義是什麼
一、要式行政行為的規定
(一)要式行政行為的含義
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某種方式或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
是必須具備特定形式才能產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如頒佈行政法規必須以國務院令這種特定形式,行政處罰須有行政處罰決定書這種法定形式。還有行政確認、行政許可也是。通俗的可以理解為行政行為必須要一種方式或形式後才能實行。
(二)要式行政行為的特徵
“式”雖然在客觀上是對行政行為的規範和要求,但實際上與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並無聯繫。因為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具有複雜多變性,而且極具時效性,這就決定了法律不應該也不可能對其進行過多的形式上的限制。但現代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護人權原則的普遍性,又要求法律不得不對某些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進行規制,以此來平衡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的失衡。
二、非要式行政行為的規定
非要式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行政行為的具體形式,行政機關根據實際需要作出各種形式的行政行為。非要式行政行為在行政法上表現的情況不多,一般出現在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行使緊急權力的情況,例如行政機關緊急封鎖、戒嚴、交通管制等。只要能夠向相對人表達這樣的意思,無論通過何種形式表現出來,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劃分的意義
若不具備相應的形式,就會因形式違法而被宣佈無效;而非要式行政行為就其形式上講,是一種自由裁量性規定,採取哪種方式或形式,行政主體有選擇餘地,原則上不發生因 形式而違法的問題,但同樣可能發生不公正或不合理的問題。
上述內容就是要式行政行為與非要式行政行為的含義以及區分的意義。我們知道要式行政行為要產生法律效力就必須具備某種方式,非要式行政行為則剛好相反。區分的意義也是表述的相當明白的。綜上就是小編為您進行的詳細解答,希望對您有幫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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