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訴訟仲裁 > 辦案流程

怎樣查找公安辦案程序違法?

公安機關是與我們日常生活緊密相關的一個行政機關機關,它既行使行政管理權,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同時又有對刑事案件偵查權以及使用刑事強制性措施的權力,所以它既辦理行政案件,又辦理刑事案件。在辦案過程中常會出現一些程序性錯誤。那麼怎樣查找公安辦案程序違法呢?

怎樣查找公安辦案程序違法?

怎樣查找公安辦案程序違法?

在我們生活中查找公安辦案程序違法,需要了解對公安機關在辦案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性錯誤進行歸納並作相應的評析。

一、行政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錯誤及評析

(一)執法主體的問題

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首先行為主體必須是適格主體,這樣,其實施的行為才可能是合法的作為行政機關之一的公安機關在日常的執法活動中,有時因為執法主體存在着越位或錯位的現象,導致其實施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

1、派出所超越權限作出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派出所只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罰款處罰,除此之外,它必須報所在分局或縣局批准後,以分局或縣局的名義作出處罰。但實踐中,對沒收、收繳之類的處罰,派出所沒有報分局批准,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此行為屬於縱向越權,因而這種處罰是違法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2、混淆審批權限。

對檢查、重新鑑定、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押物品文件、收繳財物這五種行為的審批權限不瞭解,其結果是不該局長審批卻報局長批了,而要局長批的反而被科所隊長包辦了。

(二)扣押的問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在案件調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文件,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燬或者轉移證據,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可見,扣押是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方法之一。實踐中,公安機關使用扣押措施時存在這樣兩個錯誤。

1、該扣押的物品而沒有扣押。

如違法嫌疑人在筆錄中交代其作案的工具放在一個確定的地方,對如此重要且存放地點十分明確的證據,辦案人員往往不採取任何措施,致使案件缺少重要的物證。

2、對扣押的物品不作出任何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還。”這裏的處理決定應當包括沒收、收繳和退還原主。而辦案機關扣押物品後通常沒有交代物的去向,以致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

(三)告知的問題

告知分為處罰前的告知和處罰後的告知。處罰前的告知內容為擬作出行政處罰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將要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對符合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還要告知其有聽證權。公安部專門為處罰前的告知設計了一個固定的告知筆錄式樣《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其中關於聽證權的告知常出錯誤,表現在兩個方面:

1、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告知相對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例如,對擬作出的行政拘留的相對人告知其有聽證權。根據《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處罰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可見,行政拘留不在聽證範圍之列,如果相對人一旦根據告知的權利申請聽證,則公安機關會陷人被動的局面。

2、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不告知相對人享有聽證權。

如對相對人擬作出儀幻元的罰款處罰,但辦案人員卻不告知其有聽證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人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可見,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就應當告知其有聽證權。公安機關有義務告知而不告知,在行政訴訟中,會因程序違法而承擔敗訴風險。另外,還有一種是處罰後的告知,行政處罰作出以後,公安機關必須告知相對人享有的救濟權,這時,大多數辦案人員不知道誰是複議機關,常常告知相對人向“上級公安機關或本級機關”。而《行政復義法》規定的複議機關是特定的。就是“上一級公安機關”或本級政府。所以,將上級公安機關作為複議機關是錯誤的。

(四)法律文書的送達問題

在辦理行政案件中,需要送達的法律文書常見的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就《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而言,如案中有受害人,則須送達受害人,由受害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如沒有受害人,則無須送達,案卷中也就不會出現送達回執。實踐中常見錯誤是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送達給被處罰人,這種送達毫無意義。因為一旦對相對人作出處罰,相對人就會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這時他已明知自己所受的處罰,不必再送達。就《強制戒毒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而言,則必須送達,送達的對象是相對人的家屬,亦非相對人。

(五)證據的問題。

公安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定事實要件和證據要件,這樣的行政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則行政行為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實踐中,大多數辦案人員在辦理行政案件時缺乏必要的證據意識,因而大多數案件中的證據比較單薄,通常情況下,只有當事人的陳述。這種案件,一旦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公安機關很可能會因證據不足而敗訴。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相比,它在證據種類上有一個特別之處,即現場筆錄屬於法定的證據種類。也就是説,辦案人員在查處案件時,都可以製作現場筆錄。除此之外,只要細心觀察,還可以收集到其他的證據,如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現場遺留物,對現行查獲的案件,查獲民警就是目擊證人。如果只有孤證,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二、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程序性錯誤及評析

(一)辦案過程中的時間順序問題

辦案人員不依法進行操作的現象時有發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立案的時間在傳喚或刑事拘留之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一般要經過五個階段,即,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訴訟活動必須按先後順序嚴格進行,只有前一訴訟階段任務完成之後,才能進人下一階段的訴訟活動。既不能越過任何一個階段,也不能將先後次序顛倒。立案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階段,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啟動程序。沒有立案,下面的一切活動都不能進行。因此,立案的時間一定在訊問、現場堪查、拘傳等各種行為之前,而不是相反。

2、關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義務告知時間問題。

公安部專門設計了一個固定的權利義務告知書,辦案人員只須將此文書交給犯罪嫌疑人閲讀或向他宣讀,然後由他在文書上簽名捺手印並註明時間。這裏的時間應與第一次訊問的時間或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保持一致。但實踐中這兩個時間沒有保持一致。

3、與鑑定結論相關的時間問題。

常見錯誤有: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在鑑定聘請書中的聘請時間之前,也就是説,由誰鑑定還不清楚,而此時鑑定結論已出來了。鑑定結論作出的時間在鑑定結論通知書之後,也就是説,鑑定結論還沒作出,鑑定結論已通知雙方當事人。出現這些錯誤,不是因為技術方面的原因,而是辦案人員的責任心不強。

(二)案件的移送問題。

在實踐中,一般的刑事案件是由基層派出所具體經辦的,派出所在辦案中如果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往往直接自己的名義開具《移送案件通知書》將案件移送給其他分局的派出所,這種所與所之間的案件移送是不合法的。派出所不是機關法人,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在辦理刑事案件時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與偵查有關的一切活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在小時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可見,案件的移送只能在分縣局之間進行。

(三)刑事強制措施的問題。

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其主要職責是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基於工作的需要,法律賦予其有使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權力。但實踐中,辦案人員在使用強制措施時,經常出現一些錯誤,表現如下

1、刑事傳喚方面存在的錯誤,常見的有、對證人使用傳喚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刑事傳喚的適用對象僅限於犯罪嫌疑人,對證人和被害人不能傳喚。使用口頭傳喚。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性質不同。行政傳喚可以口頭傳喚,刑事傳喚必須用《傳喚通知書》進行書面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所以,使用口頭方式進行刑事傳喚是違法的。不辦理審批手續,直接傳喚犯罪嫌疑人。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傳喚的,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否則,不能使用刑事傳喚。傳喚是所長審批的。根據上述規定,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繼續盤問不同,行政傳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所長批准,繼續盤問如果不是在延長的情況下,也由所長審批,但刑事傳喚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所長無權審批。

2、取保候審方面存在的錯誤,常見的有、保而不審。

一旦採取取保候審,偵查工作實際上就停下來了。等到執法檢查時,再回過來補辦偵查工作,以説明並未停止偵查。所謂的補辦偵查工作,其實就是寫幾個辦案説明。辦案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義務不瞭解。

根據《刑事訴訟》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負有一定的義務,其中有一個義務是隨傳隨到,違反這些義務,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具結梅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變更為監視居住,或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因此,對下落不明、不能隨傳隨到的嫌疑人應重新取保或者變更刑事強制措施,而不是反覆傳喚。對“偵查”的概念不甚瞭解。取保候審期間不得停止偵查,這裏的偵查方法有很多,除訊問犯罪嫌疑人外,還包括詢問證人或被害人以及收集其他證據等等。退一步説,就算是找不到犯罪嫌疑人,辦案人員還可以找證人或被害人,或者收集其他證據,以證明辦案機關還沒有停止偵查工作。而辦案人員認為偵查僅指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3、刑事拘留方面存在的錯誤

常見的有、辦案人員在拘留證上代簽名。拘留犯罪嫌疑人要簽發《拘留證》,並責令其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但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捺指印,這時辦案人員往往代簽名,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正確的做法是,在筆錄中註明拒籤情況即可。拘留後小時內不作訊問筆錄。實踐中辦案人員知道要作筆錄,但將訊問筆錄作成了告知筆錄,問得非常簡單,主要是告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了。其實立法的目的是要圍繞案件事實進行全面訊問,以進一步獲取證據和固定證據,如果筆錄做得過於簡單,則無法達到這個目的。逮捕後的小時內的訊問筆錄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4、證據的問題。

證據是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問題,偵查階段的所有工作都是圍繞證據展開的,辦案實質上就是取證,取證必須依法定規則進行。但在實踐中,由於對法律不夠熟悉,有的偵查人員在取證時,因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而導致所收集的證據不被採納。這裏的常見錯誤有:

(1)證人證言上只蓋單位的公章。

證人必須是自然人,單位不能作為證人。證人證言上必須由自然人親筆簽名,只蓋單位的公章而無證人親筆簽名的證人證言不具有可採性。

(2)親筆供詞沒有簽收。

辦案人員應在犯罪嫌疑人的親筆供詞的右上角簽收並註明時間,以此來證明取證的時間以及取證行為的合法性。

(3)現行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民警參加辦案。

抓獲民警是證人,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作為證人的民警必須迴避,不得參加辦理此案。

5、贓物贓款的處理問題。

贓物贓款與案件有密切的關係,因此應當查封、扣押,對被查封、扣押的贓物贓款應如何處理,法律有明確規定。在這個問題上常犯的錯誤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被查封、扣押的贓物贓款作出沒收的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部門《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對於不隨案移送的贓物贓款,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可見,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是無權處理贓物贓款的。

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在行政案件上常出現的程序問題主要有,執法主體、扣押、告知、法律文書送達、證據的問題,而刑事案件中的程序問題有辦案過程時間順序、案件移送、行政強制措施、證據、贓款的處理問題。因此針對“查找公安機關辦案違法”問題時可以從以上方面查找。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