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的區別是什麼
第一,二者權利主體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從隱私權的權利功能來看,其主要是為了保護個人私人生活的安寧與私密性,因此,隱私權的主體應當限於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隱私權,法人所享有的商業祕密是作為財產權的內容加以保護的。同樣,個人信息的權利主體限於自然人。因為個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職業、住址、健康、病歷、個人經歷、社會活動、個人信用等足以識別該人的信息。這些信息都具有可識別性,即能直接或間接指向某個特定的個人。雖然在個人信息法律關係中,相關信息的實際控制者可能是法人,但是其並非個人信息權的權利主體。法人的信息資料不具有人格屬性,法人不宜對其享有具有人格權性質的個人信息權,侵害法人信息資料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
第二,二者體現了個人對其私人生活的自主決定。
無論是個人隱私還是個人信息,都是專屬自然人享有的權利,而且都彰顯了一種個人的人格尊嚴和個人自由。就隱私而言,其產生的價值基礎就是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的保護。隱私體現了對“個人自決”、“個性”和“個人人格”的尊重和保護。而就個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獲得強化的保護,也與其體現了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關係,人信息常常被稱為“息自決權”,同樣體現了對個人自決等人格利益的保護。
第三,二者在客體上具有交錯性。
隱私和個人信息的聯繫在於:一方面,許多未公開的個人信息本身就屬於隱私的範疇。事實上,很多個人信息都是人們不願對外公佈的私人信息,是個人不願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間,不論其是否具有經濟價值,都體現了一種人格利益。一方面,部分隱私權保護客體也屬於個人信息的範疇。尤其應當看到,數字化技術的發展使得許多隱私同時具有個人信息的特徵,如個人通訊隱私甚至談話的隱私等,都可以通過技術的處理而被數字化,從而可能因具有身份識別的特徵而被納入個人信息的範疇。某些隱私雖然要基於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個人的房產信息在一定範圍內要進行查閲,但並不意味着這些信息不再屬於個人信息,許多個人信息都屬於個人隱私的範疇。如果説隱私權是應對新聞自由而生的,個人信息權則可以説是應對信息社會與信息技術而生的。
第四,二者在侵害後果上具有競合性。
所謂競合性,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行為可能同時造成對多種權利的侵害,從而形成多種權利受侵害、產生責任競合的現象。一方面,隨意散播具有私密性特徵的個人信息,可能也會同時涉及到對隱私的侵犯。另一方面,從侵害個人信息的表現形式來看,侵權人多數也採用披露個人信息方式,從而與隱私權的侵害非常類似。所以,在法律上並不能排除這兩種權利的保護對象之間的交叉,或許正是基於這一原因,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經常採取隱私權的保護方法為個人信息的權利人提供救濟。
最後,在國家社會中,不管是個人隱私還是個人信息都是需要被保護的對象,這樣做不僅可以防止其他人的非法利用,還可以保證個人生活的安寧,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隱私,每個人也都有個人的基本信息,這些都是當事人主導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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