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復議範圍包括哪些事項?
申請人對税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複議中請:
1.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包括確認納税主體、徵税對象、徵税範圍、減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適用税率、計税依據、納税環節、納税期限、納税地點和税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税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税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行為等。
2.行政許可、審批行為。
3.發票管理行為,包括髮售、收繳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5.税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權。
6.税務機關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開具、出具完税憑證;
(2)行政賠償;
(3)行政獎勵;
(4)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7.資格認定行為。
8.不依法確認納税擔保行為。
9.政府公開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10.納税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11.通知出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是負責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必須有兩人以上。必須注意的是,這是對行政複議機構人數上的要求,而不是行政複議機關。
複議前置是指行政相對人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當先選擇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經過行政複議之後行政相對人對複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税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
第十四條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税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税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税款和滯納金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規制我國的行政機關的行為的,因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對於公民也就是行政相對人來説是影響是十分大的,此時需要嚴格的規制,比如説對於人數來説,必須注意的是,這是對行政複議機構人數上的要求,而不是行政複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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