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的調整範圍有哪些?
1.《證券法》的調整對象為: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在這裏,對《證券法》的調整對象採取了列舉的方式。首先列舉了證券市場的兩個基本品種,即股票和公司債券。因為它們體現了投資領域的兩種基本關係,即股權關係和債權關係。但由於在具體形式上的發展變化,在確定基本品種的同時,又明確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也屬於《證券法》的調整對象,這種規定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2.《證券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該規定既表明了《證券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相互銜接,又表明調整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不是一部《證券法》所能囊括的,而且涉及若干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那種將證券發行的全過程、全方位,與證券有關的事項都反映在一部《證券法》中的主張,則更難以實施。所以,由《證券法》、《公司法》和相關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共同構成證券法律制度,這是符合實際情況的,更加科學合理。
3.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這項規定表明,政府債券是一種證券,但因其有特殊性,而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作調整。也更進一步説明,證券法律制度是由若干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形成的,並非單純只指一部法律,這個意思在《證券法》的總則和有關條款中都有體現。
在關於《證券法》調整範圍的討論中,有意見主張要包括所有的證券品種及各種衍生產品,尤其是期指、期權。在經過深入討論特別是在亞洲金融危機發生後,對此主張的可行性有了進一步的認識,認為現階段的證券立法不宜作出這樣的規定。而且證券品種也難以全部列舉。如果用一個概括性很強的概念來代替,則又缺乏確定性,不便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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