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怎樣協商更換監護人?
監護關係存續期間,監護人可通過協商或法定程序而發生變更。一般而言,如果監護人系由具備監護資格的當事人的協商確定,則當事人可經過重新協商而對監護人予以變更,如果當事人對變更監護人不能達成協議,則可由人民法院進行裁決。在指定監護的情形,非經法定程序由原指定單位準,當事人不能自行變更監護人。
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子女的監護權,但一方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其他對子女明顯不利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剝奪其監護權,確定由另一方單獨負責監護。當監護人不適宜繼續作監護人時,經利害關係人或有關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可對該監護人予以撤換。
變更監護人要到法院辦理。監護權是監護人對於未青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可以變更監護人的情形有三種:
1、現有的監護人喪失了監護能力;
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權,即監護人有能力但不履行監護的職責;
3、監護人死亡或者失蹤的。另外,有權提起變更孩子監護人的訴訟請求的主體包括父母、長期撫養孩子的祖父母等等,必須是與孩子生活非常親密的親屬或組織。監護人不履行職責的,應當由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如果是單純的要求變更監護權的,法院應當按特殊程序進行審理。
從這個意義來講,監護具有公法上的義務屬性。撫養權問題,一般作為義務對待,但是它也是一種權利,而且是和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它基於血親(包括擬製血親)而產生。
在監護權的存續期間是可以在法定監護人中協商確定的。監護權是法定權,撫養權是協商或裁判授權。監護權從法理上區分,屬於親屬法中的身份權, 但是,監護制度更強調的是國家對個人的強制性和個人對家庭和社會利益的服從性,此時我們要及時的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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