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合影能否證明監護關係?
一、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合影能否證明監護關係?
如果僅有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合影是不能證明監護關係的。
1.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設定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1款、第2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擔任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必須遵循下列要求:
(1)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的設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三種: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
二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等法人組織。上述自然人和社會組織作為監護人的順序,應當根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血緣、撫養和組織等關係的遠近來確定。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當然的法定監護人,並且是首位的監護人。其次,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第三,在沒有上述法定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等法人組織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上述三種法定監護人,順序在先者排斥順序在後者。
(2)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設定。
《民法通則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中
的(一)、(二〕、(三)項或第17條第1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由此可知,有資格作為未成年人的指定監護人的,僅限於未成年人的近親屬。關於近親屬的範圍,《民法通則意見》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權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機關有三種: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所在單位;
二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三是人民法院。上述三種組織和機關的指定監護權的行使順序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首先行使指定權;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沒有單位,或者該單位拒絕指定或者不適宜指定時,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只有當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對有關組織的指定不服而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才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通過判決形式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進行指定。《民法通則意見》第15條規定:“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第16條規定:“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或者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4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
綜上所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一般如果是正常的父母與孩子基本上都是沒有任何疑慮的,但是特殊的情況就是孩子的監護人已經變成其他人而不存在親子的關係就需要到民政部門開具相關的權威材料才能夠證明其監護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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