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意見46條的內容是什麼?
一、繼承法意見46條的內容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46條的內容是: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繼承權放棄的構成要件,即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口頭必須是本人承認或有其他證據證明的,認定有效;另外, 放棄繼承權的前提條件是 以繼承人能夠履行法定義務為前提,不能履行顯然是無效的。
二、放棄繼承權的方式
1、書面方式。這是基本的方式。國為放棄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為,被放棄的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春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將按無人繼承的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放棄繼承用書面方式表達,就更顯慎重,而且有利於穩定被放棄的那部分遺產再轉移的法律後果。實踐中,用書面方式放棄繼承,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2)親自書寫的棄權聲明書;
(3)寫給其他繼承人的有明確的放棄繼承意見表示的信件,等等。
2、口頭方式。如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分別或者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口述放棄繼承的意見。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其中一種是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即享有客觀意義上的可能性繼承權。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放棄繼承的具體情況,可以依據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辦理,特別是涉及到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來放棄繼承的,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作出口頭表示或者書面表示,但相關情況是不可以對抗法律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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