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增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增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是:包括吸毒惡習屢教不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嫖娼、賭博等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這些情形均屬於過錯。因此,離婚損害的法定事由尚欠概括性的規定,應當視法定離婚事由就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
二、相關內容拓展
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首先關於物質賠償方面,在實際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物質賠償顯而易見易於量化、計算和取證,對受侵害人也有利於司法救濟。
其次,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則屬於人格利益損失和精神健康損失,不僅難以估價和取證,也難以對受侵害人的損失予以充分的補償和撫慰。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嚴重後果為由不予支持,據筆者調查本市自實施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來,離婚損害賠償精神損失的沒有一例。這種現象的發生説明這樣的規定不僅導致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比例和救濟比例普遍降低,也導致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懲惡揚善功能和公平正義功能的普遍弱化。
為保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發揮應有的精神撫慰功能,筆者認為應當確定離婚損害賠償中只要有財產損害的賠償就應當有精神損害的賠償的理念。因為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的客觀事實具有無形性但確是真實可辨的,並且此種損害對受害人已在無形中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後果。鑑於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的過錯行為肯定是比較隱蔽的,而國際上及我國也沒有強制規定證人作證,更沒有規定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可以想通過正常合法的瞭解調查途徑取得證據難乎其難。
再則,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無過錯方往往處於劣勢地位,以個人能力往往是無法收集到對方實施違法行為的證據,有些受害人即使獲得了一些相關證據也可能因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認定。故而筆者認為,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可以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協助當事人調查取證相結合的原則。
如果在離婚的過程中對方有過錯並且當事者一方握有證據的是可以向對方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的,如果協商不一致的可以向法院進行起訴申請對方賠償離婚損害賠償金。認定可以進行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情形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有着明確的制度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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