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
一、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姦的男女不能作為其主體。
第二,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時間,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合法婚姻從領取結婚證之日起(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戀愛或訂婚期間,不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分居或離婚判決未生效的期間,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第三,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但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所得”,是指對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而非對財產必須實際佔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財產所有權(如繼承已開始),即使該財產在婚後才實際佔有(如婚後遺產才分割),該財產仍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相反,如婚後取得某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未實際佔有,該財產也屬夫妻共同財產。
以上三個特徵同時具備,才是夫妻共同財產。
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徵有哪些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既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説,夫妻雙方約定鼓起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意見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裏,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在對夫妻財產認定產生爭議的時候,若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那麼是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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