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怎樣處罰的
一、污染環境罪怎樣處罰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二、污染環境罪中危險廢物的認定方式
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以及其他有害物質。如何認定這幾種物質,是司法實務必須考慮到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危險廢物是“有毒物質”。它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明確以下三種認定危險廢物的方式。
第一種方式是:對於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如果來源和相應特徵明確,司法人員根據自身專業技術知識和工作經驗認定難度不大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名錄直接認定。
第二種方式是:對於來源和相應特徵不明確的,由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書面意見,司法機關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上述書面意見作出是否屬於危險廢物的認定。
第三種方式是:對於需要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書面認定意見的,區分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對已確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且產廢單位環評文件中明確為危險廢物的,根據產廢單位建設項目環評文件和審批、驗收意見、案件筆錄等材料,可對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等出具認定意見。
(2)對已確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但產廢單位環評文件中未明確為危險廢物的,應進一步分析廢物產生工藝,對照判斷其是否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列入名錄的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未列入名錄的,應根據原輔材料、產生工藝等進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險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不屬於危險廢物;可能具有危險特性的,抽取典型樣品進行檢測,並根據典型樣品檢測指標濃度,對照《危險廢物鑑別標準》(GB5085.1-7)出具認定意見。
(3)對固體廢物產生單位無法確定的,應抽取典型樣品進行檢測,根據典型樣品檢測指標濃度,對照《危險廢物鑑別標準》(GB5085.1-7)出具認定意見。對確需進一步委託有相關資質的檢測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檢測鑑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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