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污染環境罪判刑標準是什麼?
一、無實害結果也可入罪
新的司法解釋新增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作了重要完善。其中一方面修改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修改後,罪名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據此,《解釋》規定,“嚴重污染環境”不再以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實害結果為必要。
二、定罪量刑標準降低
新的司法解釋還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根據新的司法解釋規定,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的,即構成污染環境罪;致使一人以上死亡的,即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三、致使三人以上輕傷即涉環境監管失職罪
新的司法解釋還下調了其他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除污染環境罪外,環境污染犯罪還涉及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和環境監管失職罪等犯罪。對這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解釋》也作了適當下調,加大了打擊力度。
注:兩高明確污染環境罪“嚴重污染環境”的14項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説,《解釋》第一條列舉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標準: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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