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一、法律服務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
1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
3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確定其他標的合同履行地時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
其他標的,是指貨幣和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包括動產、財產權利等。實踐中應當注意,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也即訴訟請求是給付金錢,該金錢給付請求既可能是基於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也可能是基於非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此時不能直接依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標的,而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如買賣合同,A為出賣貨物方,B為買受方,如A起訴要求B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A作為接收貨款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B起訴A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的,爭議標的為A負有的交付貨物的義務,則A為履行義務一方,A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三、合同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説,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其爭議標的並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係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為合同的類型是屬於服務合同,所以服務合同的履行地點一般是按照服務地點來進行履行。但是在簽訂合同之前一般都是需要明確合同的履行地點,這是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其次需要明確合同雙方相應的義務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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