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讓人與無處分權人的合同效力有幾種情況
現在在理論界關於善意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的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善意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二種是善意受讓人與無權處分人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對於兩種觀點,下面就由小編為您簡單介紹一下。
通説認為,無處分權人所訂立的處分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理論依據是基於第51條及第132條的規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因此,對財產的處分原則上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但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並非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的後果,只要權利人事後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自訂立合同後取得了處分權,該合同仍然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然而有的人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並不屬於強制性規範。因為從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來看,採取的是交付主義的物權變動的模式,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必須有不動產的登記或者動產的交付。況且,所謂強制性規範,是指經濟交易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加以限制的規範。顯然,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不在國家加以限制之列。因此,合同法第132條屬於倡導性規範。而合同法第51條籠統地將無處分權人訂立的處分合同歸類於效力待定的合同,忽視了該類合同的特殊情況即善意受讓人與之訂立合同的情況。在善意受讓人基於民事法律行為有償受讓動產且已完全佔有該動產的情況下,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無須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
對於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法系、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均有具體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條規定:“以善意將動產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受佔有保護的,即使該動產的讓與人無此轉讓權,該善意佔有人仍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日本民法典第192條規定:“平穩且公然開始佔有動產的人,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即時取得其在動產上行使的權利”。此外,德國、法國的民法典,美國《統一商法典》均有類似的規定。我國的物權法尚處於制訂階段,對於其中的合理部分應積極地加以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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