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
如果雙方簽訂了合同,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法律上的處理方法有三種:返還財產、損害賠償及迫繳財產。在實踐和理論中,對於損害賠償存在着太大的爭議,本文主要圍繞着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的問題探討,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您介紹總結。
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
一、問題的引出
合同無效所引起的財產關係,僅憑藉返還財產一種方式是不能使得糾紛得以解決。由合同無效所致的損失,例如締約、履約支出,標的物損耗或貶值等,這些雖不是應返還的財產,但是一種支出,是不該發生的財產損失,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由過錯一方向無辜受損方支付賠償,即賠償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都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側目應的責任。
二、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已不復存在,受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也非基於合同上的權利。那麼當事人提出的賠償理由是什麼?對此有兩種看法。其一侵權行為説,認為,因合同無效所導致的損害,除了法定的情形之外,屬於侵權行為法所調整的範圍,應依據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和賠償原則進行判斷和處理。另一種觀點是締約過失説,認為,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是基於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當事人由於自己過失致使合同無效的,應當對信賴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這種基於信賴而產生的損害。
上述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的差異在於:
在責任產生的前提方面,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前提是雙方為締結合同己進入了實際接觸和磋商階段,形成了特殊的信賴關係;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產生前,侵權關係的雙方不需要有任何特殊關係,只需要侵權損害之事實已經發生。
在違反義務的性質上,締約過失責任是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是違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這種權利是當事人無條件享有的,只要侵犯且造成了損失,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在賠償範圍上,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是源於當事人之間因締結合同而形成的特殊信賴關係的信賴利益損失,既有現有財產的損失,還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範圍僅限於現有利益的損失。
基於此,侵權損害賠償金與締約過失賠償金都是補償性質的,但其具體構成要件卻有許多不同。司法實踐傾向於締約過失責任,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為在締約過失責任説下,要證明被告有責,原告只需證明被告違反了相關的先合同或附隨義務,這是比較好證明的。其次,更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包括現有利益損失和期待利益損失,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僅限於現有利益損失。基於締約過失責任能夠獲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
三、具體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問題
基於以上的分析結論,我們可以認為損害賠償的請求基礎主要是締約過失,而對於締約過失的賠償主要是針對受害人基於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締約行為的信賴而作的一些積極準備,為訂立合同而支付的費用及代價,以及在合同無效情況下受害人所喪失的其他可能的交易機會。具體而言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訂約費用;二是履行的費用,此種費用又包括準備履約所支付的費用以及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三是合理的間接損失,如因為信賴合同將要成立而喪失了與第三人訂立有效合同的機會所蒙受的損失。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是不同的。期待利益是一種積極的契約利益,是當事人通過合同履行所獲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潤收入。
許多大陸法國家民法規定,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謂信賴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則,是指信賴人對於信其法律行為有效而受損害之賠償額,不得超過信賴人因法律行為有效時所可得利益。也就是説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撤銷以後,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額不應該超過合同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因為在許多情況下信賴利益的損失是難以確定的,如果不對信賴利益的損失做出一定的限制,則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便漫無邊際。但是對其做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適用上述規則,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費用可能會超過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賠償當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也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適用上述規則,也應考慮具體情況,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儘可能地補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
四、結論
如果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過錯方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通過以上分析,得出以下結論:
1.站在受害人以及利益相平衡的角度來看,如果認為過失責任是在合同無效或是被撤銷後的賠償請求權的才合適。
2.針對合同無效後的賠償責任範圍,應該以信賴的利益作為賠償的範圍,但是在適當的情況下,也應該考慮事情的具體情況,也儘量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從而達到公平的目的,如果還有不清楚的,請諮詢本站律師為您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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