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單方解除合同異議的訴訟時效有什麼規定
對於合同解除權而言,其是沒有訴訟時效的。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除斥期間內行使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某種民事實體權利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不行使相應的民事權利,則在該法定期間屆滿時導致該民事權利的消滅。具有如下特點:除斥期間一般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合同關係自始或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實踐中解除合同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當按意思表示來劃分時,一般分為單方解除和協議解除。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六十五條【合同解除程序】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單方解除一般適用於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情況。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法定解除條件有協議解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致合同不能實現目的而發生的解除、因違約行為而發生的解除。另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因客觀事實的異常變化,當事人履行實在困難,此時再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則顯失公平時,依據當事人的主張,法院確認情勢變更,並基於此判決解除合同。這種合同解除,不是通過當事人的行為來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裁判解除合同。
因協議解除本身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實踐中對協議解除很少引起訴訟,而單方解除是基於單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訴多發生於單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訴的審判實踐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為請求事項,這不合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徵。因合同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單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據對方之輔助等。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了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採用到達主義,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經到達對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訴中,行使解除權一方在起訴前已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確認或要求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
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權後,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行使合同解除後的清算權。行使清算權的內容才是其真正的訴訟目的,也正是應列明的請求事項。在起訴前未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在訴訟中依據訴狀的送達而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再基於此而請求行使合同解除後的清算權。在此種情況下,根據合同解除形成權特徵,也不應列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實質上,原告通過起訴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欲依賴送達起訴狀的時機,請求法院代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這只是一種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為請求事項,法院需得對解除合同作出判決,勢必會造成判決不生效,合同解除不發生效力,這與《民法典》規定通知送達,合同解除的規定相矛盾,也與合同解除的形成權法律屬性不相一致。
相對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訴狀得到解除合同之訴之後,若對解除合同有異議可通過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對解除合同的效力進行確認。但訴訟中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而不提起訴訟時,為防止異議人在判決之後另行行使異議權而起訴,造成既判結果的動搖,法院應在判決理由部分對解除權行使方行使解除權的效力加以確認,行使解除權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權的請求,否則予以駁回。
對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之訴,因此時當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是請求法院依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為請求事項。在行使解除權人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訴中,對解除權異議是否必須反訴。有的觀點認為提出異議必須反訴,其理由是異議權是隨解除權而伴生的,《民法典》規定了對解除合同有異議,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若把異議權作為訴訟中的反駁來處理,也便適用了異議通知主義方式對抗解除權的行使,既無法律依據,也不合乎《民法典》規定的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進行解決的規定。若任由異議人等待解除權的訴訟而進行反駁提起異議,也會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長期不確定,影響合同的社會效益。
綜上所述,對於是否存在對單方解除合同的訴訟時效而言,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對於解除合同來説,並不存在訴訟時效這一説法,只是能認定他有一定的處置期間,除斥期間的時間我國法律規定是在一年之內有效,因此當我們需要解除合同時,請注意在一年時間內解除,否則會喪失除斥期間的有效性。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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