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製交付與指示交付有什麼區別?
一、擬製交付與指示交付有什麼區別?
擬製交付與指示交付的區別主要是交付的方式不同,讓與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讓與人可以將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留會發生指示交付。《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它規定了我國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交付。同時,《民法典》又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了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三種變通交付手段。因此,對於動產物權交付的邏輯劃分在理論界出現了不同的觀點。特別是對擬製交付與觀念交付的概念產生了混淆。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 【簡易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指示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佔有改定】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指示交付有哪些情形
指示交付適用的情形及“第三人”的範圍。關於本條所規定的指示交付,其邏輯上的前提是,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對其所轉讓的標的不享有物理意義上直接佔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讓人無法通過現實交付的方式使得動產物權得以變動,因此才有本條指示交付適用的餘地。條文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夠對轉讓標的(動產)進行物理意義上直接佔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前例中根據租賃或者借用協議而佔有自行車的乙,或者根據保管合同、動產質押協議等而佔有動產的保管人、質權人等,都可以成為本條所規定的“第三人”。此外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在利用提單、倉單等證券進行動產物權變動時,接受貨物而簽發提單或者倉單的承運人或者倉儲保管人都可能成為本條中的“第三人”。
除去這一類基於合同等關係而產生的能夠對動產進行直接佔有和控制的“第三人”外,還有一類“第三人”也在本條的適用範圍之內,即不具備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佔有動產的無權佔有人。例如,甲將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給乙,買賣合同達成時甲不知該古董已被丙盜去,甲此時只能向乙轉讓他對於丙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來代替實際交付,而丙即是本條所指的“第三人”。
擬製交付與指示交付在合同建立之後,一方主體可以選擇的交付貨物的行為,但是此兩種交付可以適用的情形是不同的,任何其其他的人建立了合同的主體,都需要十分的瞭解當下的情形,然後選擇對自己的利益損壞最小的交付方式。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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