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是誰指定的?
一、破產管理人是誰指定的?
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債權人可以申請更換。
如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
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為了加強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法院指定的擔負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清理、處分、變價、分配等職責的機構或個人。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個人,也可以擔任管理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實行的是管理人名冊制度,中、高級人民法院通過編制管理人名冊確定本地的管理人隊伍。
二、什麼情況下不能擔任破產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2)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3)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4)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選任
管理人由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指定,一般應從本地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破產案件,原則上應指定機構擔任管理人;對於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係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破產案件,也可以指定個人為管理人。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法院的指定,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法院許可。
在我國的企業的破產清算的過程中,破產清算小組以及破產清算管理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內容,此時無論是何種原因的破產,只要是企業進入到了破產清算的程序的,都是需要注意相關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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