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管轄法院是什麼?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他人損害公司利益,公司股東依法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組織訴訟具有以下特點:
(1)是關於公司的組織性質的訴訟,即在公司的責任形式、董事會、監事會、股東大會等組織機構以及運行程序等方面產生糾紛形成的訴訟;
(2)大多具備形成之訴的性質,是依據判決使權利關係及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訴訟;
(3)涉及公司利益,許多情況公司為被告;
(4)經常出現需進行訴的合併的情形;
(5)判決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訴訟的生效判決對當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發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該條第三款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其次,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屬於侵權案件,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在我國的股東以及公司的訴訟糾紛的處理中,如果是我國的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且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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