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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什麼規定?

一、對於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什麼規定?

對於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什麼規定?

法律對於隱名股東的權利保護的規定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

第一,認可隱名股東的投資收益。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以名義出資人為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合同無效的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由此可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行使以及利潤分配達成的協議,屬於雙方間的自由約定,根據締約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應認可該約定有效,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在此情況下,如果顯名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隱名股東權利的,不應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規範分配舉證責任以此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對於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情況下,第三人憑藉對登記內容的信賴,可以合理地相信顯名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顯名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實踐中,有的情況下顯名股東雖然是登記記載的股東,但第三人明知該股東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應歸屬於實際出資人,在顯名股東向第三人處分股權後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上就助長了第三人及顯名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是應當避免的。實際出資人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並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於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終局地取得該股權。

第三,對顯名股東無權處分的追償權。

對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行為,在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權後,隱名股東基於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協議,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顯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隱名股東權利的主要限制

第一,對成為顯名股東的限制。

在公司內部,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隱名股東要想成為顯名股東,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是因為,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已經突破了一般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雙方合同約定的範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此種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實踐中也有例外,就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而且隱名股東實際上也一直在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並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在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或者公司之間發生的權益糾紛中,應認定其他股東或公司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時予以認可的,在法律關係中應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

《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九條“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第二,對外不得具有股東身份。

第三人與公司之間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對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信賴為基礎,公司的工商登記在這一方面發揮着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內部的有關協議都不能對抗登記的法律效力,這就決定了隱名股東在外部永遠不能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當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爭議時,其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是應認定顯名股東即登記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的權益,同時也不對外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如隱名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因驗資不實而導致出資不足,公司債權人只能追究顯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第三,對顯名股東承擔責任的賠償義務。

依據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公司債權人要求顯名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顯名股東不得以其為名義股東為由,行使對公司債權人的抗辯權,故顯名股東在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

三、通過如下方式保護隱名股東的利益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都是通過雙方之間的出資協議確定的。為了儘可能的降低隱名股東的投資風險,出資協議應當儘量完善。協議中應當約定各方的出資比例、利潤分配比例、顯名股東表決權所代表的利益、顯名股東私自處分股權的違約責任、因顯名股東自身原因造成隱名股東股權受損的賠償責任等等事項。

隱名股東如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使股東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僅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應該認定為具有股東資格,並責令辦理變更登記。由於隱名投資本身就是一種非常容易產生糾紛的投資方式,所以為了避免日後糾紛產生時自己處於不利局面,並且良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隱名股東應當妥善的保管好各類證據。

如糾紛已經發生,而又不能通過相關協議、協商解決的,則應儘快通過司法途徑加以解決。

(一)投資前與顯名股東簽訂書面的代持股協議。簽訂書面代持股協議一方面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確認隱名股東地位的一個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過書面形式將所有權利義務固定下來,避免將來發生糾紛。如果您已經是隱名股東卻沒有和顯名股東簽署該協議,那麼要儘快補籤一份,因為這對雙方都有利。簽訂協議時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雙方姓名、户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身份資料、聯繫方式;

2、隱名股東擬投資的企業名稱、註冊地址、註冊資本、投資總額、主要經營範圍;

3、代持股的原因以及代持股股份總數;

4、雙方權利義務;

5、違約責任;

6、訴訟或者仲裁管轄。

(二)法人代表人選最好由隱名股東本人或者其信任的人擔任,因為法人代表不一定要由股東擔任,由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都可擔任法定代表人,並且外國人也可以擔任法人代表。在經營過程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簽名。

(三)公司在銀行的預留印鑑最好採用印章加隱名股東簽名的形式。手寫簽名相對於印章更能保護隱名股東對財務的控制權利。

(四)隱名股東在管理公司過程中要以股東的身份預留簽字,例如在股東決議等文件中。如果發生糾紛,隱名股東的確權抗辯更加充分。

(五)隱名股東最好使本公司員工清晰地認識到公司的真正股東是誰。該條規定也是實踐中遵循的一條規定,切忌僅僅以公司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的身份內部管理。

(六)隱名股東所有針對公司的投資必須留有書面記錄,並且投資的資金一定要經過其本人的帳户中轉。該條規定非常關鍵,因為隱名股東實際投資是證明自己股東身份的直接證據。

四、公司隱名股東和顯明股東比較

1、隱名投資人雖不是公司名義上的股東,但由於公司的成立起因於隱名投資人的出資,根據資本維持和不變的原則,隱名投資人不得抽回資金,逃避風險和責任。

2、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3、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東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行為,公司債權人向名義出資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出資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將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6、未經他人同意以該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的,申請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股東者承擔股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7、雙方約定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且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的,如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份財產利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8、一方實際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但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不應認定為隱名投資關係,可按債權債務關係處理。在上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發生的糾紛中,可以列公司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9、債權人向工商登記文件中的公司名義股東主張其承擔出資不實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後,可按照約定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10、在上述糾紛中,公司債權人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名義股東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為股東的,不予承擔責任。

11、名義出資人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而將股權轉讓的,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出資人賠償因股權被轉讓所造成的損失。

12、實際出資人以其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如不能證明受讓人為非善意,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隱名股東的權利在現實中因為其身份不在正常公司的表面形式上,所以其權利總是會被忽略甚至是被其他顯明的股東所侵犯,而公平的法律自然會對隱名股東所應當享有的正當權益也加以保護,而對其的保護主要也是圍繞着他們出資所對應的利益。

標籤:隱名 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