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認定合夥關係
合夥聯營2.78W
關於合夥關係的認定,《民法通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實踐中合夥當事人之間往往沒有書面合夥協議,這就給合夥關係的認定帶來困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0條中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應當認定為合夥關係成立。”
根據該司法解釋,合夥關係可以按如下方式認定:
第一,沒有書面的合夥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合夥情況進行了核准登記的,又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第二、在無書面合夥協議又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在具備合夥個人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條件下,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合夥關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應當認定為合夥關係成立。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實踐中合夥當事人之間往往沒有書面合夥協議,這就給合夥關係的認定帶來困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50條中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應當認定為合夥關係成立。”
根據該司法解釋,合夥關係可以按如下方式認定:
第一,沒有書面的合夥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合夥情況進行了核准登記的,又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第二、在無書面合夥協議又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在具備合夥個人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條件下,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合夥關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應當認定為合夥關係成立。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六十八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第九百六十九條 合夥人的出資、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合同終止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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