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施工合同仲裁條款的效力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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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無效,仲裁條款的效力如何
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體不合格;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實。三種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結果並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體不具資格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是訂立一項有效合同的前提,這一前提不僅針對主合同,而且針對仲裁條款。主合同與仲裁條款都是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就沒有簽訂合同的能力,當然也就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的資格。《仲裁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主合同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主合同內容違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內容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條款的違法主要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如果仲裁事項未超出法定範圍,則當主合同內容違法時仲裁條款依然有效,因為仲裁條款本身表達了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並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條款。
(三)主合同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之時仲裁條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卻違背了這一精神,我國《合同法》規定受欺詐、脅迫方可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無效。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也是經常會他人進行約定,那麼為了更好的保障雙方的權益,也是會在約定後簽訂相應的合同,同時也會在合同中要寫明雙方應該履行的具體義務和職責,如果有任何一方做出了違法合同的行為後,另一方也是可以申請相應的賠償同時解除原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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