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藉故生非
藉故生非型
《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該款屬於“藉故生非”型尋釁滋事。如何正確適用該款,需要我們對“偶發矛盾”進行界定。
筆者認為,所謂“偶發矛盾”,是指偶然發生的,事前沒有預謀或者沒有積怨,比如與他人的無意碰撞、一句戲言等等,而這種糾紛在生活中又是經常發生的。如果因為這些偶發矛盾,進而小題大做,借題發揮,對他人或者財物實施打砸,儘管看似有因,但明顯超出了一般人解決糾紛的合理方式,是一種有違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如果結果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對此行為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但對於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比如被害人經常在背後説行為人壞話,敗壞行為人名聲,從而引發衝突的,則不應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首先,小編可以明確的告訴我大家的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話,會被判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當然尋釁滋事,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在相關的解釋規定當中,也將這些要件,具體明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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