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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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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規定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
我國《刑法》第169條第2款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三)嚮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六)採用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杉,我國刑法對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法法律規定侵害公司利益作出了嚴厲的處罰——處罰的核心不僅在於上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侵害了公司利益,更是因為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其利益也代表了廣大投資人的利益。一旦上市公司利益受損,廣大投資人的利益會牽連受損;情節嚴重時,資本市場的秩序也會受損。筆者將結合真實案例,向大家介紹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何某利用擔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操縱公司進行資產收購重組等活動,造成公司遭受損失合計8050萬元人民幣,具體犯罪事實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在某公司收購某某公司的股權過程中,採用對某某公司虛假增資的方法,致使某公司損失2400萬元;(二)被告人何某在海南某公司收購某公司股權過程中,擅自挪用某公司資金,致使該公司損失5650萬元。2009年7月6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何某抓獲,何某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作為某上市公司董事長,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採用隱瞞事實、購買公司股權等方式,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作為法定犯,而非自然犯,來源於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因此,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具有忠實義務,其不得利用職務便利損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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