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丟失槍支不報罪到底應該要如何確認
丟失槍支不報罪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法律規定。如何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長期以來在學界的認識並不統一,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因為行為人對丟失槍支的行為主觀上是明知故意的。其二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理由是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是出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心理態度。其三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能是間接故意,理由是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發生不僅可以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而且可以出於放任的心理態度。
其中,第一種觀點將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作為判斷犯罪主觀心理態度的根據,而丟失槍支不報告罪是結果犯,行為是故意的不意味着對結果的心理態度也是故意的。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並不妥當。因為過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果在認為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又成立過失犯罪,將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此外,對於本條犯罪,刑法只規定了一個法定刑,如果認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過失犯罪,卻適用相同的法定刑,也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第二種觀點即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成為學界通行的觀點。但是,這一主流觀點在理論上卻值得商榷。
首先,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與實際情況不符。行為人丟失槍支後,對於槍支流失於社會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夠預見,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餘地。如果已經預見發生嚴重後果的可能性,卻因為怕受到處分而不及時報告,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懷着僥倖的心理以致嚴重後果發生,只能認定行為人為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間接故意),而不能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其次,本罪存在間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為人丟失槍支後不及時報告,對嚴重後果的發生聽之任之。第三,不能排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基於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間接故意可以構成,直接故意當然也可以構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出於其他的目的(例如報復社會)而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不可能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的,只能認定本罪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違反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要認識這一點,可以借鑑有學者提出的客觀超過要素的概念,即認為在故意犯罪的2、客觀要件中,有些要素並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而只是決定某一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要素。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並不是一一對應的,有些主觀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同樣,有些客觀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具體到本罪的構成要件中,“嚴重後果”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在主觀方面並不需要對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決定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一個客觀要素。因此,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時,故意的意志因素並不指向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可見,將丟失槍支不報罪認定為故意犯罪並不違反刑法關於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
2.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並不是對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而是對“槍支失控狀態”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因此,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這樣,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3.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認定的實際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想象對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直接追究刑事責任。而當發生“嚴重後果”時,司法機關也很難考證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因此,實際的情況是隻要發生了“嚴重後果”,不管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放任,還是輕信能夠避免,都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因此,將“嚴重後果”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進而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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