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國家賠償起訴期限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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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的起訴期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相關條款的規定,國家賠償的起訴期限是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請求人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時限要求,其僅存在於行政賠償程序中。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條規定是指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起訴期限是為了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期限保持一致而作出的相同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就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賠償請求人對其不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理應遵守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國家賠償法的此條規定是為了不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沖突而進行的重申和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賠償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賠償請求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可以在向賠償義務機關遞交賠償申請後的兩個月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該條規定的起訴期限也是為了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相一致而作出的相同規定。但是,《賠償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施行後,在審判實踐中,關於起訴期限的法律適用問題引起了人們的爭議。《賠償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爭議在於,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情況下,應適用哪部司法解釋的條款?有學者認為,《賠償規定》第二十四條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賠償案件所作的特別規定,而《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屬於對行政訴訟案件所作的一般規定,行政賠償案件屬於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審理此類案件時,特別法有規定的應遵循特別法的規定,特別法無規定的遵守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理應適用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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