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管理暫行規定
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管理暫行規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外匯管理的通知”精神,為保證有償上繳中央外匯任務的完成和上繳單位及時得到有償上繳外匯的人民幣補償資金。特規定如下。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3-07-17
實施時間:1993-07-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原則
(一)根據國務院國發(1990)70號文件規定的有償上繳中央外匯30%的比例和有關要求,凡承擔上繳中央外匯任務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單位,必須按月等比例上繳中央外匯額度。
(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收購有償上繳中央的外匯額度,並負責監督考核上繳計劃的完成情況。所收外匯納入國家用匯計劃,按高來高去的原則辦理。
(三)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收購價格,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外匯調劑市場月加權平均價,作為當月的收購價格。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增設“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總帳户”(簡稱:收購有償總帳户),併為中央各承包單位設立“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分帳户”。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地分局為上繳單位設立“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分帳户”。
(五)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人民幣資金,由人民銀行從外匯佔款中支付。人民銀行委託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憑外匯管理局收妥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通知,直接向上繳單位兑現人民幣補償資金。同時由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在人民銀行外匯佔款項下所設科目中辦理透支,並由人民銀行負責清算。
二、辦理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繳:原則上仍按(1991)外經貿計發125號文的有關規定辦理,即:地方所屬各類上繳單位收匯後,按月填報《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申請留成外匯額度計算表》(簡稱:計算表)並附結匯水單和扣除項證明,於月後十日內送當地外經貿委(廳)初審蓋章,並填制“上繳中央外匯額度及核撥留成外匯額度入帳通知單”,於月後十四日內送當地外匯管理局,外匯管理局審核無誤後,記入“收購有償上繳外匯額度分帳户”,同時開出“收購有償上繳外匯額度兑現人民幣通知單(簡稱:兑現人民幣通知單)”(附件一)加蓋“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補償人民幣專用章”(章樣另發)。
各地外匯管理局於月後十八日內以額度調撥單形式,將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上劃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收購有償總帳户”。
(二)中央各承包單位上繳:原則上仍按(1991)外經貿計發125號文和(1992)外經貿計發686號文的有關規定辦理。各總公司彙總所屬各地分公司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經外經貿部初審後,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並辦理入帳手續。國家外匯管理局開出“兑現人民幣通知單”,由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將有償上繳外匯額度補償人民幣一併兑現給上繳單位。
出口六種統一經營商品收匯仍按原渠道辦理。
三、兑現補償人民幣資金的程序:
(一)人民銀行設置“中央外匯額度人民幣資金往來”科目,用於核算上繳單位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的人民幣補償資金和用匯單位劃交的使用外匯額度人民幣資金。
該科目下按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分設帳户。
(二)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設置相應科目,用於核算上繳單位的人民幣補償資金和用匯單位使用外匯額度人民幣資金。該科目下按上繳單位和用匯單位分設帳户。
(三)凡辦理結匯業務的專業銀行憑外匯管理局出具的“兑現人民幣通知單”,不遲於2日內將應付的補償款項劃轉入上繳單位的人民幣帳户中,同時向人民銀行辦理清算。人民銀行各分行墊付的人民幣資金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專業銀行核對相符後上劃人民銀行總行。
四、有償上繳外匯的使用問題
國家計委要根據重點用匯的需要安排用匯計劃。用匯單位可根據國家計委的計劃安排,到外匯調劑市場按市場調劑價買匯,外匯管理局要讓其優先入場購買;如不能成交,外匯管理局可按當日公佈的市場調劑加權平均價保證供應。
五、兑現人民幣補償資金和使用有償上繳中央外匯人民幣資金的有關會計帳務手續另行下達。
六、報表與統計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單位收購有償上繳中央外匯額度總帳收支情況,於月後二十五日內報送人民銀行及國務院有關部門。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於月後二十日內向總局報送《有償上繳外匯額度及人民幣補償資金情況月報表》(附件二),總局於月後二十日報人民銀行。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彙總中央各承包單位的有償上繳及人民幣補償情況,於月後二十五日內報人民銀行。
七、本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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