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在現實生活中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是非常多的,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就需要接受相應的處罰,而交通處罰是屬於行政處罰的類型,處罰的種類是很多的,目前,我國法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
頒佈單位:交通部(已撤銷)
文 號: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
頒佈時間:1996-09-25
實施時間:1996-10-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交通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本規定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下列部門或者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交通管理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運輸、航道、港口、公路、規費、通信等交通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五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證照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交通部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直接設置的管理機構的下設機構,根據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
港務(航)監督機構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對涉外、涉台、涉港澳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權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對違法行為需要給予的行政處罰超出本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權限時,應將案件及時報送有處罰權的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條 上級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辦理下一級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交通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時,可以報請上一級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和案件其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九條 交通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認定的違法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附件一),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將《交通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向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四條 實施交通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於兩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個別進行並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製作《詢問筆錄》(附件二)須經被詢問人閲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檢查筆錄》(附件三),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採取抽樣調查的,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附件四),需要妥善保管的應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和人員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意見書》(附件五);
(六)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製作《證據登記保存清單》(附件六),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要求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的迴避,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製作《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附件七),提出處理意見,報送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對《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審核後,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附件八),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組織聽證。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審核當事人的意見並應當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製成筆錄。上述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納。
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完畢後,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照本規定不需要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
(二)應當經過聽證程序處理的案件,適用本章第三節聽證程序後作出處理決定;
(三)案件還需要作進一步調查處理的,責令案件調查人員補充調查;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五)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處理。
案情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
第二十三條 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製作《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附件九)。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由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附件十)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一)當事人不在場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並且在備註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係;
(二)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簽收;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員到場,説明情況,在《交通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交通行政處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交通行政處罰文書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交通管理部門代為送達,或者以郵寄、公告的方式送達。
郵寄送達,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地方交通管理部門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交通部直屬的交通管理機構按五千元以上執行,港務(航)監督機構按一萬元以上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附件十一),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是否申請其迴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公開舉行。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由主持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聽證會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應人員擔任。
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佈聽證會開始,宣佈案由和聽證會紀律,宣佈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案件調查人員介紹案件的違法事實和調查過程,宣讀或者出示案件的證據,説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閲讀、修改《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筆錄》(附件十二),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製作成《交通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會報告書》(附件十三)。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三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三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執法人員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交通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執行,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實施。
第三十七條 對需繼續行駛的船舶、車輛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船舶、車輛駛往預定或者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八條 對已經生效的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下列適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後,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填寫《交通行政處罰結案報告》(附件十四):
(一)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決定完畢的;
(二)申請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的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的;
(三)對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處罰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頒佈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規章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交通行政處罰文書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設置的管理機構組織印製;港務(航)監督機構使用的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可以參照本規定所附文書樣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十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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