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為是入罪情節還是加重情節?
作者:張志華
來源:螞蟻刑辯研究
案例一:甲駕駛車輛與乙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方一人重傷,甲肇事後逃逸,經認定甲承擔主要責任。
案例二:甲駕駛車輛與乙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方三人重傷,甲肇事後逃逸,但無法認定事故責任。
問:以上兩案例中,甲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甲的逃逸行為,是否應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
【螞蟻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的相關規定,案例一的情形顯然構成交通肇事罪。案例二雖無法認定責任事故,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案例二中,甲同樣構成交通肇事罪。
那麼,在兩案例中,甲的逃逸行為,能否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
江蘇刑事律師螞蟻刑辯認為,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行為必須齊備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情節的基礎條件;(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主觀條件;(3)客觀上有逃離的行為,且逃離行為可能影響到對被害人的救助等。
根據《解釋》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在兩案例中,若無逃逸情節,行為則不能齊備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換言之,逃逸情節是兩案例中行為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節。
逃逸情節作為入罪條件,可分為兩種情況:第一,逃逸作為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也就是案例二中的情形。第二,逃逸行為與其他條件結合作為入罪條件,案例一即屬於該情形,即逃逸行為與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相結合作為入罪條件。在這兩種情況下,逃逸行為已經作為入罪情節使用,不能再將其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否則就是對逃逸行為的重複評價。
另外,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規定也準確界定了逃逸行為作為加重情節的使用範圍。
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為即可以作為入罪情節,又可以作為加重情節,但二者不能混淆,更不可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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