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的欺騙行為是什麼
一、票據詐騙罪的欺騙行為是什麼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裏所説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説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佈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這裏所説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鑑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鑑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鑑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鑑不符。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籤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裏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二、票據詐騙罪的處罰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票據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票據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詐騙票據款項用於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100萬元以上的,參照《解釋》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票據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於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籤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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