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有什麼規定
《專利法》
第一條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佔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申請,應當向有專利侵權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申請的具體內容、範圍和理由等事項。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爲如不及時制止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專利權人應當提交證明其專利權真實有效的檔案,包括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年費交納憑證。提出的申請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檢索報告。
(二)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其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的證明材料,未經備案的應當提交專利權人的證明,或者證明其享有權利的其他證據。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專利權人放棄申請的證明材料。
專利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三)提交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爲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產品以及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徵對比材料等。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裁定事項,應當限於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的範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當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准予。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範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爲所涉及產品的銷售收入,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爲可能造成的損失,以及人員工資等合理費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爲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採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裁定所採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出反擔保而解除。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內,需要對有關事實進行覈對的,可以傳喚單方或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然後再及時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爲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複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爲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
(二)不採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爲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在人民法院採取停止有關行爲的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仍可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爲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有關行爲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執行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措施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同時進行證據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財產保全。
第十七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條 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爲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交納費用。
應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積極使用相關專利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此類專利應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要積極賠償此類專利權人的法律損失,懲治此類違法者,保障國家經濟市場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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