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號權如何認定
一、侵犯商號權如何認定
所有的企業名稱都有一定的顯著性,只是顯著性強弱的問題。顯著性越強,企業名稱得到保護的力度就越大。比如“星巴克”商標及企業名稱,屬於臆造詞彙,本身沒有任何特殊的含義,只是在經過長期使用後,使消費者所熟知,於是使“星巴克”商標及企業名稱取得了較強的顯著性。所以,外國企業在使用企業名稱的時候,除了在覈準註冊時要取一個顯著性強的“中文名稱”外,還要對企業名稱進行市場推廣,從而使企業名稱的顯著性得到進一步強化。
企業名稱的在先性因素也是應當考慮的,包括在先登記註冊和在先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與企業名稱的知名度直接相關,由於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只要求登記的企業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不涉及轄區外的企業名稱。但是當某一企業名稱字號的知名度超出登記註冊機關的轄區時,對其名稱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就應超出登記註冊的轄區範圍j在其知名度的區域內給予保護,以制止擅自登記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業名稱字號,造成市場混淆和利用他人聲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換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記機關轄區的,在其知名地域內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從某種意義上說,對構成權利衝突且都有知名度的企業名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是知名度高的企業名稱,因爲知名度高的企業名稱體現了權利人更多的商業投入和產出。所以,企業爲提高企業名稱的知名度付出的宣傳工作越多,得到保護的力度就越強。
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是認定足以產生相關公衆混淆誤認的必要條件。在原告霍尼韋爾國際公司與被告瀋陽霍尼威爾散熱器有限公司侵犯企業名稱權等糾紛一案中,被告登記“霍尼威爾”企業名稱並在其產品包裝上進行使用,其使用的“霍尼威爾”標識與原告享有企業名稱權的“霍尼韋爾”標識相比較,其中“霍、尼、爾”三個字完全相同,只有“威”與“韋”不同,但二者讀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被告生產的產品是原告公司的混淆誤認,所以法院認定被告登記“霍尼威爾”企業名稱並在產品上進行使用的行爲構成對原告霍尼韋爾國際公司企業名稱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
在比較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時,應當對該企業名稱標示的企業名稱的整體和主要顯著部分加以觀察比對。所謂主要部分,就是企業名稱中的最醒目、最容易引起相關公衆注意力的部分。在比對時除了考慮讀音、含義、字形、排列順序等以外,還要在異時異地的隔離狀態下進行比對。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誤認是認定企業名稱侵權行爲的必要要件,因爲足以造成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就會時權利人的企業名稱產生實質性的損害,使相關公衆在購買產品時產生模糊認識,從而混淆商品的來源。換句話說,在企業名稱相同、知名度相當等條件具備的情況下,相關公衆完全可以區分被控侵權企業名稱和權利人企業名稱所代表的市場主體、商品或服務,不足以造成混淆誤認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侵犯商號權的行爲需要從商號的特徵出發,因爲商號其實就是企業名稱,所以,給人造成混淆的商號,很可能就侵犯商號權,需要從細節把握侵犯商號權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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