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貨物留置權是什麼,怎麼成立的?
一、什麼是海上貿易留置權?
海上貨物留置權基於民法意義上的留置權,是在海上運輸中發生的以貨物爲標的的留置權,同樣是一種擔保物權
二、海上貨物留置權在什麼條件下才能成立?
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並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
海上貨物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用來確保債務人履行其債務的一種形式。但船方要想利用它達到保護、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一定要對這個權利有一個充分的認識,不能隨時隨地毫不限制地行使這項權利。根據我國法律及國際慣例,行使海上貨物留置權應具備下列條件:
1、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海上貨物留置權是由於債務人在海上運輸或海上活動中沒有履行其應付款項的義務,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而賦予債權人留置貨物的一種權利。
2、債權人必須佔有留置的貨物,海上貨物留置權的產生,是以佔有爲前提的。假如債權人沒有佔有所留置的貨物,留置權也就不存在。
3、留置的貨物必須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留置權是一項債的擔保物權,確保債權的實現。作爲債權,是債權人向特定的債務人提出的請求權,而不能對債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請求履行,不能對抗第三人。所以債權人不能留置非債務人的貨物,否則構成非法留置,侵犯貨物所有人的利益。
4、必須在合理限度內留置貨物:所謂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貨物價值與所拖欠的債務數額應該構成合理的比例。一般應略大於所欠的款項,至多不能超過債務數額的一倍。這樣,既可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又可防止因留置貨物而導致收貨人損失的擴大。另外,有關債務必須是債務人已到履行期限,債權人才能行使留置權。
三、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效力及行使方式
(一)法律效力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亦即法律關於船舶租用合同的規定是非強制性規範或選擇性規範,合同條款優先於法律規定適用。據此,包括留置權條款在內的整個租船合同都適用合同解釋理論認定其效力。
(二)行駛方式
在英美法中,透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佔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透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爲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定的擔保,更類似於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佔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於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於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
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爲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於船上的貨物爲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爲限。儘管法律或合同都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欠付的款項有權留置,但在實踐中,作爲債權人即船方最爲關心的還是如何行使這一權利。
從航運實踐來看,主要採取的方式爲兩種:一是船上留置;二是將貨物卸至岸上留置。所謂船上留置是指船方將貨物留置上船上的一種留置方式。這種留置方式比較簡單,只要船方宣佈即可,一般可以不透過法院就可以留置貨物。船方可在船舶抵達目的港之前或在卸貨過程中行使留置權。但船方要注意的是,這種留置可能給船方帶來滯期損失,如果這段滯期的時間是合理的,船方有權要求貨方對這部分損失予以賠償。所謂岸上留置是指船方代理人或保管人,由他們代爲行使留置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可以減少由於船上留置而發生的滯期損失,減少留置的風險,是比較理想的方式。
綜上所述,海上貨物留置權要具備一定的條件,不是隨便可以使用的,而且在不同的國家貨物留置權有不同的規定,上文主要介紹的是關於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條件、法律效力以及行駛方式。以上是我們本站的全部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在以後的生活中您再遇到類似的法律問題,不妨來我們本站網站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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