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求有哪些?
我國法律制定很嚴謹,考慮到制定合同的兩方當事人或企業之間簽訂合同時可能互相有債務關係,設定了不安抗辯權,即在有先後順序的雙方當事人中,先行的一方可在另一方無擔保、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撤銷合同或不予借款。此法規保護了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求有哪些?以下是法規:
一、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爲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並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係。
2、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後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爲;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透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3、有先後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爲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4、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5、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6、後履行義務未提供相應擔保。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8條之規定。
二、不安抗辯權的執行
不安抗辯權爲了兼顧後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於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後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並負有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義務。
先給付義務人及時通知後給付義務人,可使後給付義務人儘量減少損害,及時地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以消除不安抗辯權,使先給付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規定先給付義務人負上述舉證義務,可防止其濫用不安抗辯權,藉口後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隨意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如果先給付義務人沒有確切證據而中止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三、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
不安抗辯權按合同法第68條規定,先給付義務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後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爲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有權中止履行。所謂中止履行,就是暫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義務仍然存在。在後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此處所謂適當擔保,既指設定擔保的時間適當,更指設定的擔保能保障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至於擔保的類型則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證,也可以是抵押、質押等。
先給付義務人解除合同
不安抗辯權按合同法規定,先給付義務人中止履行後,後給付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給付義務人通知後給付義務人,通知到達時發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後給付義務人有異議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與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效力。
後給付義務人的行爲構成違約時,應負違約責任。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後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可將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劃分爲兩個層次。
符合要求時纔可行使不安抗辯權,雙方簽訂的爲同一合同且互相負有債務爲前提條件,按先後給付順序的後者表現出無力給付的徵兆,同時還要滿足其他幾項前提,準備實行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可提交充足證據,行使抗辯權。合同法中也有終止履行的規定。有相關法律問題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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