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以債務人爲被保險人
一、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爲保險標的的保險。
爲了預防道德風險等等的考量,我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對於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限制的。體現在新保險法(2009)的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這一條中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但是該條款卻留有一個兜底條款,“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麼,我們就需要進一步從保險利益上去分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這種關係是否是“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確立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即:合法利益、經濟利益和確定利益。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完全符合這三點,那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應當具有我國保險法上承認的保險利益。
既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具有我國保險法承認的保險利益,那麼其有何不同於其它人身保險的特別之處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保險利益的特殊性在於其具有量的規定性,因爲人身保險保障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就保險價值而言,其很難用貨幣來衡量,所以,一般情況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沒有量的規定性,然而在債權人爲債務人投保之情況下,其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卻具有量的規定性,即以債權範圍危險,這樣規定的目的也是爲了防止道德風險。
二、雖然從現行法分析來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我國保險法上承認的保險利益。
但是在現實中一般不能操作,原因在於,很多保險公司對於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問題還是持非常謹慎的態度,保單上對於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的選項還是比較嚴格的,一般情況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應爲父母、子女、配偶。雖然在保單上還留有一處其他欄,但是這個其他欄一般也是針對與被保險人有其他親屬關係的人而設的,並且需要在特備約定欄內詳細說明原因,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保險公司一般不會承保。
三、在現實中此種方法不能操作怎麼辦。
但是債權人之債權又確實受着債務人人身風險的影響,那該如何去安排?筆者認爲,如果在經濟貿易往來中,在債務人一方可能存在較大的風險的時候,債權人可以從財產保險方面來安排,避免風險,具體而言就是,透過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方式來轉嫁風險。
綜上所訴,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以債務人爲被保險人,債權人爲債務人投保選擇購買人身保險,很多保險公司並不願意承保,在現實中難以操作,但債權人可以透過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方式來轉嫁風險。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邯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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