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債權人
債權人,“債務人”的對稱。債的主體之一。在債的關係中,有要求他的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爲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爲的權利的人。在羅馬法中,債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債權、債務不得轉讓。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交換關係的複雜,債權債務逐漸可以轉讓,允許第三人享受債權或者履行債務,所以債權人的嚴格的人身信任性質則遠遠超過了過去。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在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絕對情況下進行創分的,在大多數債的關係中,當事人可能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既享受權利,又承擔義務。
二、次債務人
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民法理論上通常所稱的“第三人”。
代位權訴訟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兩個法律關係,需要考慮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三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次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具備與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向次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的權利,只要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即可。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即在於拓展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範圍,充實債權人一般擔保的實力,使得在債務人既不清償到期債務而又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使所受到的損害得以補救。
三、代位權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法律規定
代位權訴訟作爲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即:“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透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透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簡而言之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追索權時,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的債務人,並要求其還債的一種訴訟活動。
《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透過上述的介紹,大家瞭解了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看看債權債務糾紛的實際情況,若是符合上述所說的合同法解釋中的這幾項規定,債權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對次債務人的代位權訴訟,否則,即使債權人提起訴訟了法院也是不會受理的。若是大家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還有所疑惑,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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