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出售後對債務的承擔
任何一個企業在出售後,其債務處理問題都是比較複雜的。那麼。國有的企業在關於出售的債務承擔方面是怎樣進行規定的呢?各個國家的規定不同,下面本站小編整理我國與其他一些國家的相關規定,爲你具體介紹有關內容,希望下文內容可以幫助到您。
(一)各國商法的規定
對於企業在營業轉讓後,新的企業主即買受人是否對原有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各國商法規定不盡相同。一般來說,如果沒有特別約定,隨着營業的轉讓,營業上的債務也隨之移轉給買受人。同時,除非債權人同意免除轉讓人的債務責任,轉讓人仍須承擔責任,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可能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爲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還須視買受人是否在原有商號下繼續營業從而做出不同的責任承擔安排。在買受人繼續使用商號時,要承擔轉讓人因營業而發生的債務,除非買受人將不承擔轉讓人債務的意旨進行及時地登記,或及時將此種意旨通知第三人;在買受人並不繼續使用商號時,則對轉讓人的營業債務不承擔清償責任,除非買受人以特別方式(如廣告)表示繼受轉讓人之債務。買受人在接受企業之後不再使用原商號而繼續經營該企業時,可依民法上之規定透過契約方式來實現債務之轉移。此種立法安排主要立基於商號的對外法律效果以及營業財產於債權人之一般責任財產的意義。
(二)我國商法的規定
《規定》從保護原企業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國企出售後原企業的債務承擔和轉移問題進行了詳細地規範,如第二十四條規定:“企業售出後,買受人將所購企業資產納入本企業或者將所購企業變更爲所屬分支機構的,所購企業的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但買賣雙方另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的除外。”從相關規定來看,最高院針對企業出售後的債務承擔和轉移問題所做出的制度安排與其他市場國家的商法既有共性的一面,亦有諸多差異之處。就制度設計的共性而言,《規定》亦強調尊重企業出售的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透過許可型規範授權當事人以合意排除債務承擔的強制性安排。就制度設計的不同之處來說,《規定》與其他國家的商法相比顯然更加註重買受人對出售企業原債務的當然承受,即原則上在企業售出後買受人應當直接或者間接地承擔所購企業的債務,而將買賣雙方另有約定並經債權人認可作爲買受人免責的例外條件,《規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因企業出售而受到損害。而韓國、日本等國的商法卻是以企業出售的轉讓方爲當然的責任主體,只是在營業買受人仍然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號時,纔對原營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且設有登記免責或通知免責的制度安排豁免買受人的債務清償責任;同時,爲尊重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亦認許營業受讓人在不繼續使用出讓人的商號時,透過廣告等特殊方式自願承擔清償責任。另外,在買受人應當依法承擔出讓人營業債務時,爲穩定市場交易秩序和財產流轉關係,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些國家的商法大多還創設了營業出讓人債務消滅的除斥期間。
由此可見,《規定》對企業出售後買受人的責任要求更爲嚴厲,並未將出讓人視爲債務承擔的當然責任主體,然而此種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妥當性殊值商榷。企業出售不同於一般性的純粹企業資產買賣,是因爲將企業視爲交易的客體從而將有機營業整體予以轉讓,但並未因此而改變買賣行爲的本質屬性,亦更未改變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正因如此,若企業將幾近所有的資產予以出售,客觀上亦可達到營業轉讓之功效,並極可能規避法律對企業兼併重組的政策性管制。況且,依債法原理,對原本存在的債務進行移轉須徵得債權人之同意或認可,故《規定》強制性安排買受人作爲債務承擔的當然主體,反而於當事人約定只由出讓人承擔債務清償責任時才例外要求取得債權人之認可,這豈非有本末倒置之嫌?正因爲《規定》將買受人視爲債務承擔的當然責任主體,遂於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售出後,債權人就出賣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原企業債務起訴買受人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買受人在承擔民事責任後,可再行向出賣人追償。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未申報過該債權,則買受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出賣人。”這裏《規定》參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時的通知義務要求出賣人亦承擔向債權人公告通知的義務其實本不必要,因爲公司合併時其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系法定移轉,對債權人的利益影響重大,故立法須賦予公司債權人以異議權,爲債權人提供充分的救濟機會和手段。然而企業出售並不應導致原營業債務的當然轉移,營業出讓人並不能因企業出售而當然地將債務移轉於買受人;若營業買受人繼續使用原營業之商號,又或者買受人以廣告等特別方式自願承受該營業所負擔之債務,買受人方與出讓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共同對債權人爲清償。由此可見,企業出售與公司合併的法律後果根本不同,出賣人亦不應向債權人承擔強制公告通知之義務。況且,作爲債權人異議權的保障程序,債權人縱然未在公告期內申報該債權,亦不應產生買受人免責的法律後果(當且僅當買受人應當承擔此種不真正連帶之債)。從法理上說,債權人程序性義務的不履行得成爲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事由,但並不能產生直接消滅當事人之間實體性債權債務的法律後果,更不能變相地將債權人的救濟性權利變成義務,從而導致對債權人不利的法律後果。
其實,企業出售時的買受人相對於出讓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言,客觀上是外部關係人。對於出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就原營業所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事實上處於交易資訊上的劣勢地位。買受人在受讓營業之際,不可能亦無必要查明其受讓營業之上所負擔的債務,或者確證出讓人於該營業之上所應享有之所有者權益,買受人唯一能確信的只是該營業資產的市場公允價值,並以此作爲是否受讓營業的根本依據。若制度強制性對買受人科以重責,反而會人爲製造交易成本和放大法律風險,阻礙市場潛在投資人購買企業,這顯然有違制度設計的初衷。從這個意義上說,《規定》對於國企出售的相關制度設計和安排仍須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以求真正衡平出讓人、買受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關於國有企業出售後對債務的承擔問題,本站小編就爲大家介紹到這裏。實踐中,我國與其他一些國家規定的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各位可以從上文中進行具體瞭解,小編在此就不贅述了。更多企業債務方面的知識,歡迎你到我們本站網站進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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