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縫合醫療過錯行爲責任程度如何劃分?
一、二次縫合醫療過錯行爲責任程度如何劃分
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第36條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爲責任程度分爲四種:
(1) 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爲造成。
(2) 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爲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 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爲起次要作用。
(4) 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後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爲起輕微作用。
故確定賠償時應根據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大小來劃分:醫療機構負全部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0%;負主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60%-90%;負次要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40%;負輕微責任的,應承擔全部損失的10%。
二、醫療過錯行爲有哪些
1、未盡到相應診療義務的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今後的醫療糾紛中,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將是法律考量的重要內容。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以及患者受損害,是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充分條件。
2、違法就是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違法本來就是嚴重的過錯。在今後的醫療侵權訴訟中,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爲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爲違反了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3、做病歷“文章”就是過錯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在以往的醫療侵權案件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維權的現象帶有普遍性。這些做法損害了醫療形象,加大了醫患關係的對立,加劇了醫患矛盾,也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了這兩種違法行爲的侵權法律後果: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在我們進行處理醫療過錯的行爲的時候,是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對於二次縫合醫療過錯行爲的處理,我們一般是需要先對於醫療過錯的行爲進行鑑定的,然後根據需要進行承擔責任的高低來進行協商相關的賠償的工作,達到一個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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