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應具備的條件包括什麼
一、醫療事故應具備的條件包括什麼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如下:
1、醫療事故的主體必須是合法的醫療機構;
2、醫療機構違反了相應的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操作不規範導致損害;
3、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失;
4、患者實際發生了人身損害後果;
5、醫療行爲與患者的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二、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賠償的嗎
在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的理解有一個觀點和原則,就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不能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處理。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爲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爲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牴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於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於不屬於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爲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所以,“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賠償”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存在一定的誤解。對於《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爲: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醫生在診療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爲一些情況導致患者身體受到損害,但是這個時候並不一定就可以認定爲屬於醫療事故,還需要專業的鑑定纔可以,有些鑑定結果也可能鑑定爲不屬於醫療事故。實踐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醫用產品侵權、故意行爲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雖然有過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後果的也不構成醫療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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