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行政複議被申請人
一、如何確定行政複議被申請人
根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12條-14條的規定,行政複議的被申請人有以下幾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2、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爲共同被申請人;
3、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4、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批准機關爲被申請人;
5、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該行政機關爲被申請人。
二、申請行政複議需要在什麼期限內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自具體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爲依法透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爲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爲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
行政複議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同時也是一種事後救濟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爲侵犯的,均有權利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一般是在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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