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指定管轄
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的一種形式,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爲。在作出了行政處罰之後,可以申請進行聽證,對於行政處罰程序,在《行政處罰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至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則主要包括了七種,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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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指定管轄是如何的
行政處罰的指定管轄是上級行政機關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具體的違法行爲行使處罰管轄權的活動。根據本條 規定,行政處罰的指定管轄適用於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場合。所謂對管轄發生爭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主體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生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的現象。目前,由於我國行政處罰主體衆多,相互之間的職責權限界定不 清,加之行政管理的外在環境的影響,行政處罰中“爭權奪利” 的傾向一時還難以根本消除,因此,行政處罰管轄爭議發生的 可能性是很大的。
從以往的實際情況看,常見的行政處罰管轄爭議主要包 括以下幾種:
(1)同一行政區域的不同業務部門之間發生的爭 議,如同屬一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 自的部門法律規定,爭搶某起“造假”案件的處理權;
(2)不同 行政區域的相同業務的部門之間發生的爭議,如甲省的計生 主管部門和乙省的計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本地區的計生管理 法規和流動人口管理法規,對同一當事人的超生第二胎行爲 行使管轄權;
(3)不同行政區域的不同業務部門之間發生的爭 議,如某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與乙縣交通主管部門爲處理城 鄉結合地帶的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案件發生爭議;
(4)上級主管 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之間發生的爭議。由於不同類型管轄爭 議的主體不同,確定指定機關的方法也不相同。
對第一種情 況,由爭議各方共同隸屬的人民政府,即縣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對第二種、第三種情況,由爭議各方中級別最高的行政機 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級別最高的行政機關是地級 市的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管轄,級別最高的行政機 關是省級人民政府的,則由國務院指定管轄;對第四種情況, 由上級主管部門所在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轄。需要指出的是,盡 管本條只規定了行政處罰爭議的指定管轄,但並不排除爭議 各方運用其他合法方式化解爭議。例如,一些地方在實踐中採 取由爭議各方自願協商的辦法,解決了不少爭議,效果較好。 但是採用自願協商的辦法時,也要特別注意兩點:
一是,協商 活動要講究效率,不能長時間互相扯皮,久議不決,影響對違 法行爲的及時查處;
二是,協商活動本身要依法進行,經協商 確定負責處理違法行爲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確有合法的管轄 權,以免造成越權處罰。因此,凡是透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或 者對相對方的管轄依據有疑問的,爭議各方應當及時報請共 同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不應再自行協商處理。
指定管轄還可以發生在因特殊原因而使管轄權不明的場 合。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實上的原因。前者又分 爲兩種,
一是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根據上級機關的決定被撤 並,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機關尚未明確的;二是有管轄權的行 政機關的全部執法人員都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而被決定回 避。後者是一種客觀上的原因,比如,某地發生重大突發事件, 致使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陷於癱瘓;又如,由於出現某種情況 特別複雜的違法行爲,導致無法確定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對 由於特殊原因產生的管轄空白,一般由原因發生地或者違法 行爲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 轄。
指定管轄,帶有命令性,對於行政機關,上一級和下一級的關係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但是對於法院來說,上一級法院和下一級法院的關係是監督還有被監督的關係,在關係上有輕微的變化,如果指定某基層法院審理案件,那麼應該是中級法院來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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