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爲有哪些?
一,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爲有哪些?
1、收集或提供主體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若由上述主體作證人提供證據,將不符合法律對於收集、提供證據主體的規定,是爲非法證據。
2、取證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這是一般意義上人們所理解的非法證據。如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證據,將因爲不具備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爲非法證據。
3、內容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即不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或與案件事實無聯繫的事實材料,因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對案件真實的查明毫無意義而爲非法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款也規定,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4、表現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二款列出了證據的七種表現形式,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這是爲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的事實內容的客觀性而明確規定的事物的形式必須適合事物矛盾運動的內容,內容決定形式證據是客觀事實這一本質便決定了諸如夢幻、占卦等等的東西不可能成爲它的表現形式。
二、違法收集的證據如何排除
對以上兩類證據適用排除規則的一般做法是:其一,對違法獲取的口供應當排除。當代各國刑事證據法普遍禁止將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的口供作爲證據使用。其基本理由是:
(1)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對基本人權損害極大,應當嚴格禁止。而禁止使用這類證據,不使違法者從中獲利益,是遏制這類違法行爲,保護公民權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亦可能妨害獲得案件的實質真實。因爲“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違法獲取的口供其虛假可能性較大。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需要積極的抵制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爲,否則的話,就會讓事情的真想永遠不能大白,就會讓無辜的人深受其害,所以明確要禁止這樣的行爲,當然想要禁止這樣的行爲的話就需要有對應的處罰措施,只有這樣才能達到想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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