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支罪案辯護書怎麼寫?
非法持有槍支罪案辯護書
審判長、審判員:
我作爲張某的辯護人,發表以下幾點辯護意見,以供採納。
一、 社會危害性是刑法意義的槍支的法定必備條件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 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爲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依據法律規定,刑法定義上的槍支要具有兩個特徵1、具有法定的槍支結構,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喪失知覺的社會危害性。二者必備,不能割裂。
二、 張某所持有的仿真槍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槍支。
張海持有的仿真槍是玩具,不是兇器。
一審判決認爲:“該簽定書既描述了槍支的主要特徵,也明確了被鑑定槍支符合槍支結構,即表明被鑑定槍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意義上的槍支,是“真槍”,而不是“仿真槍”。該鑑定結論沒有具體描述槍支能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的特徵,但因該特徵是構成槍支的當然要件,不影響鑑定結論的正確性。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鑑定工作規定》第三條規定:
對於不能發射制式(含軍用、民用)槍支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按下列標準鑑定:將槍口置於距厚度爲25.4mm的乾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爲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爲足以致人傷害。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爲槍支。
(2006)長公刑技痕跡字第095號長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學技術
槍支鑑定書是本案仿真槍是否構成刑法定義上槍支的法定證據,也是該鑑定書的結論爲:經鑑定,其中13支槍具備以氣體爲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的非軍用槍支結構。但是,沒有認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喪失知覺的社會危害性”。
據此,可以證實,張海的仿真槍不存在刑法定義上的社會危害
性,因此不適用刑法處罰。
一審判決稱,該鑑定結論沒有具體描述槍支能致人死亡或者喪
失知覺的特徵,但因該特徵是構成槍支的當然要件,不影響鑑定結論的正確性。判決書割裂槍支管理法46條,只談結構,不談社會危害性。
辯護人認爲,本案應該弄清楚的問題,不是分析鑑定書是否正確,
而是要根據這份鑑定書中張某的“槍”沒有致人死亡或喪失知覺的社會危害性的無罪認定,宣告被告無罪。判決書不應想當然的以所謂當然要件,無須證據。憑推理就輕率定罪處刑。
三、 執法者不應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審判決把司法解釋中“其他非軍用槍支”不受槍支管理法第46條之界定仿真槍即非軍用槍支違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爲。”
司法解釋是在法律範圍內執行法律的解釋,並不是否定、割裂槍支管理法第46條的解釋。
辯護人認爲:一審判決迴避了槍支管理法第46條規定,真槍就必須具有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法定的社會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審判決違背了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
結論:一審判決有兩個錯誤
1、 把司法解釋中的“其他非軍用槍支”等同於“其他非軍用槍支結構”。
2、 把槍支結構和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兩個要件割裂、支解槍支管理法46條,故入人罪。
四、 審判長、審判員,一審判決書,令人驚訝,莊嚴的法律規定可以迴避、支解,居然可以輕率判決,變無罪爲有罪,致使一無辜青年,竟長期關押,法院本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難道公檢法之間的相互配合的義務,竟大於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公平正義的神聖職責嗎?
本辯護人建議上級法院依據本案沒有犯罪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的客觀事實,宣告被告無罪。
我國法律規定,普通公民不得持有槍支,若是被相關機構或者是其他迷失主體發現並舉報,那麼檢察院可能會以其非法持有槍支而起訴。若是自己確實沒有實施此種行爲的,可以向當地的律師事務所中聘請律師,然後書寫非法持有槍支罪案辯護書,以此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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