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人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證據效力如何?
一、偵查人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證據效力入額?
(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二)第三十四條 在作出迴避決定前或者複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排序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三、確認證據證明力所遵循的原則
(一)物證、歷史檔案材料、真實有效的公文、鑑定結論、勘驗現場筆錄、公證文書、登記檔案、其證明力一般高地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二)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評價所作的對該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低於其他證人證言。
(三)鑑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證人出庭作證,接受法官和當事人提問,該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證言的證明力一般高於未能出庭的作證鑑定人、勘驗人、證人所作的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證言。
(四)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高於傳來證據的證明力。
(五)數個證人證言不一致的,應當根據證人的智力、品行、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其證明力。
一般情況下物證的證明力是最大的,因爲物證一般是最原始直接的證據,其次纔是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四、證據的類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效力最高的是國家機關所作出的公文書證,一般來說直接證據的效力大於間接證據,原始證據的效力大於傳來證據的效力。並且在採取證據的時候還要遵循一定的原則,一般來說偵查人員應當迴避但沒有迴避的證據效力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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