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罪標準主體是怎樣的,法條是怎樣的?
在很多大城市裏面會有一些獻血車停靠,以供一些愛心人士獻血,但是由於現在血液的供應需求量比較的高,這就讓不少人開始從事買賣血液的活動,其實買賣血液的問題在我國刑法當中有明確的罪名進行規制,就是非法組織賣血罪,那麼非法組織賣血罪標準主體是怎樣的,法條是怎樣的?
一、標準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成爲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判處相應刑罰。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至於本罪是否以牟利爲目的,本條未作規定,一般而言,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爲多以牟利爲目的,但並不以此目的爲構成要件。
非法組織賣血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爲。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也對公共衛生造成妨害。爲加強採供血機構和血源管理,保證血液質量,維護社會公共衛生安全,我國頒佈了一系列的法規規章來建立我國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採供血機構和血液管理辦法》(1993年3月27日衛生部發布,I993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管理辦法,開展采供血業務,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許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所謂採血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牀或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行爲,所謂血液,是指用於臨牀的全血、成分血和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原料血漿。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轄區內的血源管理。凡參加獻血的公民,應當依照規定到當地獻血辦公室進行登記,其他向採供血機構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向當地獻血辦公室,申請供血證。由此可見,只有獻血辦公室和採供血機構纔有資格在其被許可的項目範圍內組織他人出賣血液,開展采供血業務。除獻血辦公室或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組織血源供血。否則,即違反了血源和採供血管理的有關規定,侵犯了國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時該非法採集的血液流向社會後,即對公共衛生造成嚴重的妨害。
二、法律條文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爲,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獻血法》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其實這個非法組織賣血罪的標準主體就是一般主體,當然這個主體必須是需要行爲人達到相應的刑事責任年齡,同時還需要行爲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才行,而且在我國的刑法中還明文規定,單位也同樣可以構成這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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