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和非吸的區別是什麼
一、集資詐騙和非吸的區別是什麼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集資詐騙罪是行爲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意圖永久非法佔有社會不特定公衆的資金,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行爲人只是臨時佔用投資人的資金,行爲人承諾而且也意圖還本付息。
二、非吸與集資詐騙所處的不同角度
1、在犯罪的客體方面,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同時侵犯了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侵犯的則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行爲人,無法兌現其在吸收公衆存款時給予行爲另一方當事人高額利息或高額回報的承諾,甚至給存款人、投資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出現這種情況,往往是行爲人投資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但是,這種損失與集資詐騙中行爲人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而造成損失,是有根本區別的。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雖然兩者有非法集資的共同外在表現形式,但具體的實施方法也有根本的不同。集資詐騙罪中,行爲人必須以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爲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則不以行爲人是否使用了詐騙方法作爲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而且行爲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資金時,雖有可能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爲,但不會遮掩其盈利的主觀意圖。
3、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雖然兩者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兩者的犯罪目的是不同的。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募集的資金;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則是企圖透過吸收公衆存款的方式,籌集資金,進行贏利,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公衆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的不同是兩者之間最爲本質的區別。
三、籌集資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
1、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爲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資金也是用於生產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爲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或者用於單位或個人拆東牆補西牆,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同樣是用於經營活動,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經營活動的性質,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較低、較爲穩健的經營,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會公衆籌集的資金是用於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四、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的不同。
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時具有償還能力,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則定集資詐騙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五、造成的後果不同。
1、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沒有歸還,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籌集的資金在案發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就非常小,一般應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因爲行爲人在案發前歸還投資款的行爲就可以推定行爲人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2、如果實際沒有歸還,還要進一步考察沒有歸還的原因,如果籌集的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爲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爲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而是因爲揮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歸還,則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爲經營失敗造成資金不能歸還,如果是用於風險非常高的經營活動導致經營失敗不能歸還,還是存在定集資詐騙罪的餘地,如果是用於一般的經營活動導致籌集的資金不能歸還,則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六、案發後的歸還。
如果案發後行爲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爲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爲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爲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爲一個量刑因素考慮。
七、刑罰不同。
1、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量刑分爲兩檔,最高刑罰爲十年有期徒刑,個人:擾亂金融秩序(立案標準),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100萬元/100人/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2、 單位: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規定處罰。注意:數額巨大是指:500萬元/500人/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如果案發後行爲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則具有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發後行爲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沒有實際歸還,則具有定集資詐騙罪的可能性。當然,案發後是否歸還影響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爲本身就介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和集資詐騙兩者之間的案件。如果根據案發前的相關事實和證據,已經能夠確定行爲的性質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則案發後是否歸還贓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響定性,而只能作爲一個量刑因素考慮。
綜上所述,不管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還是集資詐騙,其犯罪過程和目的都對受害者造成了傷害,兩者犯罪主體的劃分不同,懲罰都是由很大的不同之處的,所以大家更多的是要加強法律意識,防止資金被他人騙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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