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對挪用公款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行爲與貪污之間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前者並不具有非法佔有國家財產的目的,僅僅是暫時挪用進行使用。而在判斷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時候,也要看實際的數額有沒有達到規定的標準。究竟應該怎麼對挪用公款數額認定?本站小編馬上在下文中爲你解答疑惑。
一、怎麼對挪用公款數額認定
(刑法第384條)
(一)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進行非法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挪用公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4)其他嚴重的情節。
進行營利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爲“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 挪用公款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
(4)其他嚴重的情節。
(三)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300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在500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對該解釋的理解及適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分歧。
對未退還的“數額”的認定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爲,“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是指挪用了數額巨大的公款,在一審宣判前,被告人不能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的;另一種意見認爲,“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被告人挪用了數額巨大的公款後,未退還分文的;第三種意見認爲,“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被告人挪用數額巨大的公款後,未退還分文,或雖然退還了部分公款,但未退還的公款數額仍然數額巨大的。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關於未退還公款“數額巨大”的標準的認定問題,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其未退還公款“數額巨大”的標準是否應當一致?一種觀點認爲,應當一致。另一種觀點認爲,“挪用公款5萬元至10萬元以下的”,就是認定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巨大”的標準,也是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不退還”中“數額巨大”的標準。從維繫刑罰均衡和罪刑相適用的角度,筆者更傾向於第一種觀點。理由:將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相比較,貪污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5年,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種觀點,5萬元至10萬元即被認爲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數額巨大”的標準,那麼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即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刑罰設定要比貪污的刑罰設定更重,但就社會危害性來看,貪污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於挪用公款罪。
關於在二審階段退還部分或全部,或在判決生效後退還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爲體現法律的“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被告人在二審期間退還部分或全部挪用的公款的,可作爲二審從輕處罰的一個情節,可以就這一事實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至於罪犯在服刑期間退還全部或部分挪用的公款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是罪犯應盡的義務,當然不能改變生效裁判中對被告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認定,不過可以認定爲罪犯在服刑過程中“有悔改表現”,在減刑時予以考慮。
法律中對挪用公款罪的具體行爲手段作出了多種規定,但其中無論是哪一種具體的行爲,此時都要求挪用的數額達到了5000元的,那麼纔會認定行爲人是構成此罪。在對罪犯量刑處罰的時候,如果可以積極的退還被挪用的公款,此時往往也是會從輕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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