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了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既遂怎麼判刑
一、犯了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既遂怎麼判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爲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二、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犯本罪,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1、行爲人必須具有非法攜帶上述物品;
2、行爲人必須攜帶上述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進入公共交通工具;
只有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則不宜認爲構成本罪。本罪屬行爲犯,只要行爲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爲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後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爲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
本罪危害的是不特定人和物,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的管理辦法。
構成本罪的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週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他既可以是中國籍公民、也可以是外國籍公民,還可以是無國籍公民,只要行爲人攜帶了上述物品之一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又不聽勸告交出統一管理,造成嚴重後果,即構成本罪主體。
構成本罪的行爲人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所攜帶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會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人或物的損害而攜帶並不聽勸告按規定處理。
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這種行爲是很容易導致公共安全的,只要因此行爲造成嚴重的後果,那麼必定就會承擔法律的責任,但如果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一般是不會構成本罪的,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有法律依據,但不構成犯罪的同樣也會按治安條款來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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