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書是否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對於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法律規定必須要是國家工作人員或從事公務的人才能構成,也就是說對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我國是進行了限定的。那麼實踐中村支書是否構成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村支書是否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村幹部雖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從事特定具有行政屬性的事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即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
貪污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其中的關鍵詞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
(1)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各級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管理;
(4)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徵、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382條和第383條貪污罪。
由此可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只有在協助人民政府進行行政管理工作、而且從事的工作應當是被協助政府的份內之職,並非村委會自己的日常管理事務的時候纔有可能構成貪污。
根據以上介紹,我們只要一般村支書是不能被認定爲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的,但從事特定具有行政屬性的事務時,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即可構成貪污罪的主體。本站小編爲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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